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賴秀慧
被 告 陳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復於113年9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雲峰」向伊佯稱要到臺灣
投資開立外貿公司,需要伊申請開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
以處理公司貸款及租賃汽車款項,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0月16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於網路上誤信簽注中
獎,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不知情原告
遭詐騙之經過,也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11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27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
,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
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復衡以兩
造互不認識,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對於
被告將系爭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中,被告具有故
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確切
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
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