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崑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認為原
審判決認定有誤等語,其書狀並未記載「上訴」,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觀上訴人書狀意旨係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是上訴人具狀之意思應為提起上訴之意,然上訴人未表
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106元,係10萬元以下之額度,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崑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並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認為原
審判決認定有誤等語,其書狀並未記載「上訴」,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觀上訴人書狀意旨係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是上訴人具狀之意思應為提起上訴之意,然上訴人未表
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106元,係10萬元以下之額度,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