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劉利哲
被 告 朱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左轉民權路2段51巷時,因未禮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直行之原
告先行,致原告受有臉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機車維
修費3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原
告騎機車超速腳被撞斷,全身受傷住院,醫療費用都送交保
險公司,一分證據一分話,事實勝於雄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檔名2476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該檔案沒有顯示時間,只有播放時長,故以播放秒數標
記時間:(0秒)畫面左上方路邊有一台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
於紅線上暫停,其前方有一行人拉著推車經過A車於該路段
逆向直行,(4秒)A車沿紅線慢慢行至正對黃色網狀線位置,
A車騎士面向路口並往左右查看,(8秒)A車自路邊欲橫跨路
面往民權路2段51巷口行駛,此時可見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
機車(即原告)於該路段順向直行,(10秒)二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自路邊起
駛欲往民權路2段51巷口之車輛,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及行人先行,被告卻未注意於道路直行之原告,肇生本
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觀諸上開勘驗過程,被告停在路
旁欲起駛,至少有8秒時間,足為原告順向直行視角清晰可
見,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本件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責任,原告則應負30%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藥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2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
 2.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機車於109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6日,已使
用逾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0元(
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主張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應為3,237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狀態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4.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應為10,106元【計算式:(1,200元+3,237元+10,000元)×0.7
=10,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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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00×0.536=17,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00-17,366=15,034
第2年折舊值    15,034×0.536=8,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34-8,058=6,976
第3年折舊值    6,976×0.536=3,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76-3,739=3,23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