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藍致遠
被 告 魏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底至113年6月底間,讓彼之
水電師傅從伊用電電箱牆壁內,拉線接在伊原本安裝在2個
接鐵上之電線,重新接回,竊取伊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用電,對此,被告至少在指示水電師傅接電
時,指示內容及過程容有錯誤或疏失,如以伊平均用電數28
0度及當期平均電價計,超過伊平均用電數而遭竊之電,致
其電費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萬4,947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4,947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即長青水電行水電
工陳文保,在我住處地下室裝設汽車充電樁,並通知大樓管
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取得鑰匙後施工,然施工結果導致誤接電
源,我始於113年6月22日,會同財務委員、當班守衛及上開
水電行人員排查線路,將充電樁電源線重新接至我住宅電表
,然原告請求之電費,並未扣除彼自身使用之度數,因此,
其金額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指示水電工安裝充電樁時,指示有疏失,導致誤接
原告電源,使原告受有用電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
原告提出用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查,觀諸上開用電明細之內容所示,111年6月、8月、10月
、12月、112年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72度、284度、548
度、288度、235度,則原告過去平均用電度數應為305度(
計算式:〔172+284+548+288+235〕÷5=305,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而112年6月、8月、10月、12月、113年2月、4
月、6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302度、873度、1,278度、1,39
5度、1033度、888度、943度、760度,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分
別為2.93元、2.56元、3.31元、3.53元、2.74元、2.61元、
2.6元、2.66元,則超過原告平均用電度數之電費應為1萬4,
908元(〔302-305(小於0者,以0計〕×2.93+〔873-305〕×2.56
+〔1,278-305〕×3.31+〔1,395-305〕×3.53+〔1,033-305〕×2.74+
〔888-305〕×2.61+〔943-305〕×2.6+〔760-305〕×2.66=1萬4,90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對原告
主張計算之方式,疏於查辨,故彼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範圍
至微,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藍致遠
被 告 魏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底至113年6月底間,讓彼之
水電師傅從伊用電電箱牆壁內,拉線接在伊原本安裝在2個
接鐵上之電線,重新接回,竊取伊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0號12樓之用電,對此,被告至少在指示水電師傅接電
時,指示內容及過程容有錯誤或疏失,如以伊平均用電數28
0度及當期平均電價計,超過伊平均用電數而遭竊之電,致
其電費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萬4,947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4,947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3月18日委託訴外人即長青水電行水電
工陳文保,在我住處地下室裝設汽車充電樁,並通知大樓管
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取得鑰匙後施工,然施工結果導致誤接電
源,我始於113年6月22日,會同財務委員、當班守衛及上開
水電行人員排查線路,將充電樁電源線重新接至我住宅電表
,然原告請求之電費,並未扣除彼自身使用之度數,因此,
其金額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指示水電工安裝充電樁時,指示有疏失,導致誤接
原告電源,使原告受有用電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
原告提出用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經查,觀諸上開用電明細之內容所示,111年6月、8月、10月
、12月、112年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72度、284度、548
度、288度、235度,則原告過去平均用電度數應為305度(
計算式:〔172+284+548+288+235〕÷5=305,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而112年6月、8月、10月、12月、113年2月、4
月、6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302度、873度、1,278度、1,39
5度、1033度、888度、943度、760度,當期每度平均電價分
別為2.93元、2.56元、3.31元、3.53元、2.74元、2.61元、
2.6元、2.66元,則超過原告平均用電度數之電費應為1萬4,
908元(〔302-305(小於0者,以0計〕×2.93+〔873-305〕×2.56
+〔1,278-305〕×3.31+〔1,395-305〕×3.53+〔1,033-305〕×2.74+
〔888-305〕×2.61+〔943-305〕×2.6+〔760-305〕×2.66=1萬4,908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對原告
主張計算之方式,疏於查辨,故彼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範圍
至微,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