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楊美雲即中泰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謝明翰負擔新臺幣1,39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翰如以新臺幣15,0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謝明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翰、江劍聰(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A車輛)、MG9-67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B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自
強一路口處,發生碰撞後,撞擊靜止狀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潘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工資2,300元、烤漆8,000元
);復因修理車輛期間3日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收入1,973
元計算,而受有5,919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謝明翰則以:伊當時駕駛A肇事車輛未注意到有機車待
轉車道,才會左轉與肇事B車輛發生碰撞後推撞到系爭車輛
,伊要負全責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明翰駕駛肇事A車輛、江
劍聰駕駛之肇事B車輛發生碰撞,再推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源昌汽車材料
行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謝明翰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A車輛直行於中華路一
段中線車道,欲左轉彎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惟未按標線指
示行駛至外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待轉,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旋
即向左偏駛,擦撞由被告江劍聰所駕駛肇事B車輛,二車傾
倒後,肇事A車輛再推撞至系爭車輛,肇事B車輛則未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謝明翰駕駛肇事A車輛不當偏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謝明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0,300元(工資2,300
元、烤漆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
證,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翰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
,3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另受有每日營業收
入1,973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工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函文所述之每日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成本,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
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578元(計算式:1
,973元80%=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認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734元(計算
式:1,578元×3天=4,734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明翰
賠償之金額為15,034元(計算式:10,300元+1,578元=15,034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謝明翰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謝明翰給付15,034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謝明翰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楊美雲即中泰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謝明翰負擔新臺幣1,39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翰如以新臺幣15,0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謝明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翰、江劍聰(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A車輛)、MG9-67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B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自
強一路口處,發生碰撞後,撞擊靜止狀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潘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工資2,300元、烤漆8,000元
);復因修理車輛期間3日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收入1,973
元計算,而受有5,919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謝明翰則以:伊當時駕駛A肇事車輛未注意到有機車待
轉車道,才會左轉與肇事B車輛發生碰撞後推撞到系爭車輛
,伊要負全責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謝明翰駕駛肇事A車輛、江
劍聰駕駛之肇事B車輛發生碰撞,再推撞至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源昌汽車材料
行汽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謝明翰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A車輛直行於中華路一
段中線車道,欲左轉彎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惟未按標線指
示行駛至外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待轉,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旋
即向左偏駛,擦撞由被告江劍聰所駕駛肇事B車輛,二車傾
倒後,肇事A車輛再推撞至系爭車輛,肇事B車輛則未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謝明翰駕駛肇事A車輛不當偏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謝明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0,300元(工資2,300
元、烤漆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
證,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明翰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0
,3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另受有每日營業收
入1,973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工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函文所述之每日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成本,審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
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578元(計算式:1
,973元80%=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認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734元(計算
式:1,578元×3天=4,734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謝明翰
賠償之金額為15,034元(計算式:10,300元+1,578元=15,034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謝明翰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謝明翰給付15,034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謝明翰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