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邱垂助

被 告 天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作為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屬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場入口升降桿,負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然該升降桿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存在感應不佳之
情形,被告能修復卻久未修復,適伊於114年1月19日夜間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停車
場時,在通過該升降桿之際,因該升降桿未持續保持升起狀
態而下降,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造成損壞,而需支付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當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以上詞,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自111年1
1月24日起,將上開升降桿之檢查、保養委由凱德企業社負
責,且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間,保養結果均顯示無異常
,我儼然已盡管理、維護義務。又我亦於上開升降桿張貼「
一桿一車,請勿跟車」之公告及警語,亦於社區公告欄佈示
,然原告無視於此,選擇跟車進入,終有今日之結果,而非
我管理失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
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4號判決先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於114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光碟片中檔案名稱:附件1監視器畫
面,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影像畫面係拍攝
114年1月19日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且於影像畫面可見停車場
出入口前方分別設有升降桿,而入口升降桿一側為車道,另
一側則為斜坡。影像畫面可見一黃色車輛(下稱A車)從畫
面右方駛入影像畫面中,此時入口升降桿與地面呈水平之關
閉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2間,A車駛入
影像畫面後即顯示煞車燈,此時可見入口升降桿向上升起,
嗣與地面呈垂直之開啟狀態。另於A車前車頭平行入口升降
桿時,畫面右下方可見一黑色車輛(即上開小客車)從畫面
右方駛入影像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
間,A車駛入斜坡時,上開小客車則向前行駛並顯示煞車燈
,欲接續A車駛入停車場。此時入口升降桿持續呈現與地面
垂直之開啟狀態,兩車約距離20個地上磁磚之距離。於影片
時間00:00:04至00:00:06間,A車駛入停車場,上開小
客車則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入口升降桿持續呈現與地面垂直
之開啟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7間,上開
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於前車頭平行入口升降桿時旋即顯示
煞車燈。此時可見入口升降桿略為下降。於影片時間00:00
:07至00:00:08間,上開小客車持續沿斜坡行駛,入口升
降桿則持續下降,嗣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此時影像畫面可
見入口升降桿因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而發生晃動。另升降桿
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時,上開小客車隨即顯示煞車燈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
頁及其背面),上開小客車係右轉進入車道,且車道呈斜坡
狀,則上開小客車多次亮起煞車燈,為進入車道之常規操作
,然上開小客車卻與上開A車間距僅約20個磁磚,且A車進入
上開斜坡車道至上開小客車遭升降桿撞擊之時間僅約2秒,
堪認原告有跟車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伊屬正常通行,保持有
安全距離,而否認跟車等語,顯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
疏於查辨,當不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已公告及警示入口升降桿之使用,係一車一桿等
情,有公告文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於上情,難委為不知。原告雖所
爭在於上開公告及警示係於114年5月24日、26日始設之,然
此與上開公告文之內容有殊,而不可採憑。是原告上開跟車
之行為,灼見伊未遵循升降桿使用方式,則本件事故緣由,
當係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
 ㈣第查,被告已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之歷次保
養檢查紀錄,提供予本院查核,核認期間升降桿無異常情形
,此有羽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凱德企業社分別開立之保養紀錄
及設備檢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益徵
被告無保養上之疏失,與過失要件不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
及請求,於法無據。
 ㈤又原告仍偏執其他車輛於該升降桿處發生類似之事故,主張
被告未有停用、檢修之管理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實則卷內無事證可證升降桿存在異常之情形,則原告自不能
以少數基數之統計結果,妄揣事端,此一主張,容無可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