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蔡明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不當行使公權力,於原告陳情時,以
大批警力設置封鎖線,將人民隔離於現場300公尺以外,並
阻擋前進,禁止張貼標語或發聲表意,已侵害其人身自由及
表意自由等語,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值勤公務員
之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
就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前揭權利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張仁傑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蔡明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不當行使公權力,於原告陳情時,以
大批警力設置封鎖線,將人民隔離於現場300公尺以外,並
阻擋前進,禁止張貼標語或發聲表意,已侵害其人身自由及
表意自由等語,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值勤公務員
之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
就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前揭權利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