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唯任
被 告 李昌珉
訴訟代理人 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羅襄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2,100元,嗣訴外人羅襄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責任有意見,原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突
然右偏要路邊臨停,才導致我從後方碰撞,當時我視線不只
看前面還要顧及左右,所以認為煞停的距離來不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羅襄琦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估價
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
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
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00:15-00:17,系爭車輛、B車、
肇事車輛依序直行於同一車道內,該車道右側路旁設有數停
車格,左側則以雙黃實線與對向車道區隔。影片時間00:18
起,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右方向燈開始閃爍;位於其右
後方、沿路面邊線行駛之B車亦亮起煞車燈;相較之下,肇
事車輛則未有明顯減速行為。影片時間00:19 起,B 車開始
向左偏行,疑似欲超越系爭車輛,但未見其車方向燈閃爍;
00:20 ,肇事車輛自後方向前撞擊B 車;00:21-00:22 ,肇
事車輛煞停,B 車騎士摔落於地。同時,系爭車輛正沿路緣
行路邊停車,並仍以緩速向前移動,但其右方向燈已未閃爍
;00:24 ,三方車輛均呈現停止狀態;00:27 ,系爭車輛兩
側方向燈閃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當下駕駛系爭車輛右偏時確已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及時減速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
離,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尚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無
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未打方向燈等語,已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10
0元(含零件費用6,700元、工資費用5,400元)乙情,有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1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2月12日,已使逾5年使用年限,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0元(計算式:
6,700×0.1=670),加計工資費用5,400元後,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70元【計算式:670+5,400
=6,0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唯任
被 告 李昌珉
訴訟代理人 郭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羅襄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2,100元,嗣訴外人羅襄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責任有意見,原告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突
然右偏要路邊臨停,才導致我從後方碰撞,當時我視線不只
看前面還要顧及左右,所以認為煞停的距離來不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羅襄琦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估價
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37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
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無過失,然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
過失責任,被告須舉證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00:15-00:17,系爭車輛、B車、
肇事車輛依序直行於同一車道內,該車道右側路旁設有數停
車格,左側則以雙黃實線與對向車道區隔。影片時間00:18
起,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右方向燈開始閃爍;位於其右
後方、沿路面邊線行駛之B車亦亮起煞車燈;相較之下,肇
事車輛則未有明顯減速行為。影片時間00:19 起,B 車開始
向左偏行,疑似欲超越系爭車輛,但未見其車方向燈閃爍;
00:20 ,肇事車輛自後方向前撞擊B 車;00:21-00:22 ,肇
事車輛煞停,B 車騎士摔落於地。同時,系爭車輛正沿路緣
行路邊停車,並仍以緩速向前移動,但其右方向燈已未閃爍
;00:24 ,三方車輛均呈現停止狀態;00:27 ,系爭車輛兩
側方向燈閃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當下駕駛系爭車輛右偏時確已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及時減速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
離,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尚難謂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無
過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未打方向燈等語,已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10
0元(含零件費用6,700元、工資費用5,400元)乙情,有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1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2月12日,已使逾5年使用年限,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0元(計算式:
6,700×0.1=670),加計工資費用5,400元後,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070元【計算式:670+5,400
=6,0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
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