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謝○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6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因為本件所涉
民刑事訴訟跑法院3趟以上,搭計程車來回,精神損失很大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3萬2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
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既係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
格權,原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遑論原告對於其有何合於
法條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均欠缺明確之說
明。另原告為出庭支出之車資,均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
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超過3萬元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