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怡璇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
判刑、執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於Instagram上以ID「
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原告,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
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
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
結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15日晚間
6時19分許、6時54分許,匯款4萬9105元、9,015元,合計5
萬812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812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給原告,因為我自己也被詐騙了,
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款項,我連看都沒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
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
告既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
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
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
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
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之受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怡璇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
判刑、執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於Instagram上以ID「
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原告,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
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
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
結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15日晚間
6時19分許、6時54分許,匯款4萬9105元、9,015元,合計5
萬812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812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給原告,因為我自己也被詐騙了,
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款項,我連看都沒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
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
告既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
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
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
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
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是否
實際取得原告之受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