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廖宜舜
被 告 趙柏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於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等語,受有
原告汽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營業損失1萬
元、交通費2,000元等語,然原告汽車車主為訴外人黃美玲
,此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既非
原告汽車之車主,而本院於寄發114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言
詞辯論庭期通知時,亦於通知書上亦有以補正函請原告補正
債權讓與證明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
頁),然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利為原告汽車
車損之主張,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知道補正函是什
麼意思」等語,是原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利為
本案汽車車損之主張,縱使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而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亦無請求之依據,且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原告縱使
不清楚補正函之內容,亦可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原告應取得車主之債權讓與證明,或者
由車主自行提起訴訟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雖主張營業損失1萬元,並主張伊在市場批發要用車
,要請假無法在工作上盡力;另提出於113年12月2日之加油
發票明細998元以及於113年12月8日於瓦城泰國料理消費3,0
01元之發票明細,並主張伊向朋友借車的油錢以及請朋友吃
飯的費用,我當作交通費來請求等語。然查,就營業損失之
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交通費之部分,
有關請朋友吃飯乙節,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有關加油發票乙節,縱使為真,原告若無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本來就有駕駛汽車本即會產生加油之需求,並無因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而另外產生費用,是就加油費之部分難認屬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於起訴時多繳納一筆1,500元之裁判費,可具狀向本院聲請
退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