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柏芳
被 告 台北九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台北九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社區地下
室第77號約定專用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經訴外人即時
任被告總幹事施登福與伊協議,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車位,
並由被告負責將該車位劃分為6格機車停車格,供系爭社區
住戶日後承租使用,且伊就上開機車停車格享有優先承租權
。兩造遂於114年6月20日就上開租借事宜簽立合約。嗣後,
伊曾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車位中劃
分出之1個機車格,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則使用系
爭車位中劃分出之2個機車格。而被告則就剩餘之機車停車
位部分向伊承租(即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由被告承
租5個機車格,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由被告承租4
個機車格),且以機車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
僅向伊支付此部分機車格之租金。
㈡但在伊之認知中,伊一向出租予被告之標的,就是完整之系
爭車位,故就算被告將系爭車位劃分6個機車停車格,應給
付予伊之租金就是應該以完整之系爭車位計算,惟被告過往
每月均沒有支付伊至少6個機車停車格之租金,已構成不當
得利。而依一般市場行情,伊如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每
月可獲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於兩造租賃期
間(即104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109個月),原告
本應自被告處受領租金共計163,500元【計算式:1,500元×1
09個月=163,500元】。詎被告僅依伊未使用之機車格數量,
按每格每月200元之價格計算並給付租金,致伊實際所獲租
金僅為90,000元。復計算伊於上開租賃期間向被告承租系爭
機車格,尚應給付之租金30,600元【計算式:150元×14月(
107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150元×2格×95月(105年9
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30,600元。】後,被告理應再給
付伊42,900元【計算式:163,500元-90,000元-30,600元=42
,900元】,方係繳足其本應支付之租金。另伊為本件訴訟業
已支出訴訟費用2,800元(含交通費500元、餐飲費400元、文
書費用400元、裁判費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係以機車停車格為單位,租
金標準為每月每格200元,故原告依約所為之給付並無違誤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6月20日、105年8月31日、109
年4月1日簽立汽車位租借約定書,由原告將系爭車位出借給
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使用系爭
車位劃分出之5個機車停車格,另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使用系爭車位劃分出之4個機車停車格,並已支付原告
租金計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借約定書、系爭車位照
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受有
佔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屬原告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汽車位租借約定書,其契約內容關
於給付租金之約定,記載如下:「一、甲方(即原告)提供5
個機車位,每個機車位以200元計算,共1000元,由乙方(即
被告)按月給付」(見卷第9頁)、「一、甲方(即原告)提供4
個機車位,每個機車位以200元計算,共800元,由乙方(即
被告)每2個月給付1次」(見卷第10、11、46頁),自整體契
約文義觀之,可認兩造間就租賃之標的,向來均係以機車位
個數為準,且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機車位數量計算每個月被告
應支付之租金,甚為明瞭。而兩造既已約定明確,本諸契約
嚴守原則,自不容許任一造恣意變更。而原告一再單方面主
張其所出租之標的係為完整之系爭車位,應以系爭車位每月
1,500元計算租金等語,不僅悖於上開契約文義,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以支撐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
係基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乃對價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
額42,9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有關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查,原告為行使其民事上權
利,本須支出相當之勞費以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被告因應
訴訟程序,亦難免負擔相應之勞費。此等費用之發生,乃法
治國家為解決私權紛爭所設訴訟制度運作下之當然結果。是
以,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前開勞費支出性質上屬各當事
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不得據以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柏芳
被 告 台北九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台北九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社區地下
室第77號約定專用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經訴外人即時
任被告總幹事施登福與伊協議,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車位,
並由被告負責將該車位劃分為6格機車停車格,供系爭社區
住戶日後承租使用,且伊就上開機車停車格享有優先承租權
。兩造遂於114年6月20日就上開租借事宜簽立合約。嗣後,
伊曾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車位中劃
分出之1個機車格,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則使用系
爭車位中劃分出之2個機車格。而被告則就剩餘之機車停車
位部分向伊承租(即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由被告承
租5個機車格,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由被告承租4
個機車格),且以機車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
僅向伊支付此部分機車格之租金。
㈡但在伊之認知中,伊一向出租予被告之標的,就是完整之系
爭車位,故就算被告將系爭車位劃分6個機車停車格,應給
付予伊之租金就是應該以完整之系爭車位計算,惟被告過往
每月均沒有支付伊至少6個機車停車格之租金,已構成不當
得利。而依一般市場行情,伊如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每
月可獲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於兩造租賃期
間(即104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109個月),原告
本應自被告處受領租金共計163,500元【計算式:1,500元×1
09個月=163,500元】。詎被告僅依伊未使用之機車格數量,
按每格每月200元之價格計算並給付租金,致伊實際所獲租
金僅為90,000元。復計算伊於上開租賃期間向被告承租系爭
機車格,尚應給付之租金30,600元【計算式:150元×14月(
107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150元×2格×95月(105年9
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30,600元。】後,被告理應再給
付伊42,900元【計算式:163,500元-90,000元-30,600元=42
,900元】,方係繳足其本應支付之租金。另伊為本件訴訟業
已支出訴訟費用2,800元(含交通費500元、餐飲費400元、文
書費用400元、裁判費1,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係以機車停車格為單位,租
金標準為每月每格200元,故原告依約所為之給付並無違誤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4年6月20日、105年8月31日、109
年4月1日簽立汽車位租借約定書,由原告將系爭車位出借給
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使用系爭
車位劃分出之5個機車停車格,另於105年9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使用系爭車位劃分出之4個機車停車格,並已支付原告
租金計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借約定書、系爭車位照
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受有
佔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屬原告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上開汽車位租借約定書,其契約內容關
於給付租金之約定,記載如下:「一、甲方(即原告)提供5
個機車位,每個機車位以200元計算,共1000元,由乙方(即
被告)按月給付」(見卷第9頁)、「一、甲方(即原告)提供4
個機車位,每個機車位以200元計算,共800元,由乙方(即
被告)每2個月給付1次」(見卷第10、11、46頁),自整體契
約文義觀之,可認兩造間就租賃之標的,向來均係以機車位
個數為準,且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機車位數量計算每個月被告
應支付之租金,甚為明瞭。而兩造既已約定明確,本諸契約
嚴守原則,自不容許任一造恣意變更。而原告一再單方面主
張其所出租之標的係為完整之系爭車位,應以系爭車位每月
1,500元計算租金等語,不僅悖於上開契約文義,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以支撐其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
係基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乃對價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
額42,9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有關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查,原告為行使其民事上權
利,本須支出相當之勞費以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被告因應
訴訟程序,亦難免負擔相應之勞費。此等費用之發生,乃法
治國家為解決私權紛爭所設訴訟制度運作下之當然結果。是
以,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前開勞費支出性質上屬各當事
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不得據以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