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建宏
被 告 宋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5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陳鳳珠債
權讓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
40分許駕駛原告汽車,行經中壢交流道時因停等紅燈遭被告
駕車追撞,原告汽車受有35,647元之維修費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以及與「宋源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按:
被告原名為宋源峰,嗣改名為宋祐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承上,原告汽車出廠時間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14
日,已經過1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5,647元(零件部分12,047元,其餘23,600元為烤漆及工資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剩餘5,0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資23,600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631元(計算式:5,031+23,600=28
,631),是原告主張此範圍內之金額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7×0.369=4,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7-4,445=7,602
第2年折舊值 7,602×0.369×(11/12)=2,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2-2,571=5,031
114年度壢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張建宏
被 告 宋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3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5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車主即訴外人陳鳳珠債
權讓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
40分許駕駛原告汽車,行經中壢交流道時因停等紅燈遭被告
駕車追撞,原告汽車受有35,647元之維修費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以及與「宋源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按:
被告原名為宋源峰,嗣改名為宋祐辰),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承上,原告汽車出廠時間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4月14
日,已經過1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5,647元(零件部分12,047元,其餘23,600元為烤漆及工資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剩餘5,0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資23,600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631元(計算式:5,031+23,600=28
,631),是原告主張此範圍內之金額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7×0.369=4,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7-4,445=7,602
第2年折舊值 7,602×0.369×(11/12)=2,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2-2,571=5,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