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許凱竣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許凱竣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