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0萬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原告
所支出醫療、看護、交通、復健、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均持
續增加等語,惟其追加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稱之範圍,且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考量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利益,本
院亦認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10萬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原告
所支出醫療、看護、交通、復健、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均持
續增加等語,惟其追加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稱之範圍,且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就上開追加部分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考量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利益,本
院亦認不適當,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