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府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時,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府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時,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