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黃威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
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
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
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並聲明「當面協商」,且僅於事
實及理由記載「過失傷害」等語。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函
請聲請人陳明本件事實理由、調解聲明及請求金額,與足資
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資料,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依
當事人之狀況,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