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伍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德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訴訟終結
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含機
車修理費用、皮鞋損壞損失、擴張聲明及鑑定費用等部分)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擬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查,然據該案承辦書記官
稱本案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14年10月2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
本案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函文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
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另本院再依職權調上
開卷宗審查,該案承辦書記官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
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上開訴訟尚未終
結,聲請人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伍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德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訴訟終結
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含機
車修理費用、皮鞋損壞損失、擴張聲明及鑑定費用等部分)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擬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查,然據該案承辦書記官
稱本案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14年10月2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
本案確定證明書正本,該函文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
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另本院再依職權調上
開卷宗審查,該案承辦書記官稱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
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上開訴訟尚未終
結,聲請人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