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姿穎
范國晉
相 對 人 鄔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姿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565號判決,經聲請人上訴
,由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作成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該判決
於同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黃姿穎
於上開訴訟事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依上
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100元由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姿穎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