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佩珊
相 對 人 林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1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80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320
0+3630+370=7200)、鑑定初勘費6,000元及鑑定費用152,000
元,合計為165,200元(計算式:7200+6000+152000=165200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5,200
元由被告負擔58%即95,816元(計算式:16520058%=95816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95,8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資料使用費146元係聲請人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
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佩珊
相 對 人 林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1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壢簡字第80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320
0+3630+370=7200)、鑑定初勘費6,000元及鑑定費用152,000
元,合計為165,200元(計算式:7200+6000+152000=165200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5,200
元由被告負擔58%即95,816元(計算式:16520058%=95816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95,81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資料使用費146元係聲請人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
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