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啓軒
謝翰醇
被 告 戴睿揚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已熄火停放在路邊並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精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KF-31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416,298元(含零件費用360,456元、烤漆費用21,564元、鈑
金費用34,278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
被告給付126,91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事故現場的受損評估,認為系爭車輛修復部
分,有些是不屬於本件事故的,被告當時倒車時僅輕碰,沒
有造成外觀受損情形,比對現場照片亦是如此,被告保險公
司也有技術人員確認,由照片可知若有受損,只有保險桿,
不應有其他大燈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
因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16,2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5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
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6,298元(含
零件費用360,456元、烤漆費用21,564元、鈑金費用34,278
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31日止
,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7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烤漆
費用21,564元、鈑金費用34,278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26,910元【計算式:71,068元+21,564元+34,278元=12
6,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受損,其餘並不屬
於本件事故等語,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
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
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及
前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系爭車輛車頭之零件更
換、烤漆及相關電子儀器修復(本院卷15至19頁、55至67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撞擊車頭等情相符,
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
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
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56×0.369=133,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56-133,008=227,448
第2年折舊值 227,448×0.369=83,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448-83,928=143,520
第3年折舊值 143,520×0.369=5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520-52,959=90,561
第4年折舊值 90,561×0.369×(7/12)=19,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61-19,493=71,068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洪啓軒
謝翰醇
被 告 戴睿揚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已熄火停放在路邊並由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精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KF-3188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416,298元(含零件費用360,456元、烤漆費用21,564元、鈑
金費用34,278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
被告給付126,91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事故現場的受損評估,認為系爭車輛修復部
分,有些是不屬於本件事故的,被告當時倒車時僅輕碰,沒
有造成外觀受損情形,比對現場照片亦是如此,被告保險公
司也有技術人員確認,由照片可知若有受損,只有保險桿,
不應有其他大燈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
因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16,29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5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
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6,298元(含
零件費用360,456元、烤漆費用21,564元、鈑金費用34,278
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31日止
,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7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烤漆
費用21,564元、鈑金費用34,278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126,910元【計算式:71,068元+21,564元+34,278元=12
6,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至被告
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受損,其餘並不屬
於本件事故等語,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
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
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及
前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系爭車輛車頭之零件更
換、烤漆及相關電子儀器修復(本院卷15至19頁、55至67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撞擊車頭等情相符,
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
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
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456×0.369=133,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456-133,008=227,448
第2年折舊值 227,448×0.369=83,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448-83,928=143,520
第3年折舊值 143,520×0.369=5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520-52,959=90,561
第4年折舊值 90,561×0.369×(7/12)=19,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561-19,493=71,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