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
與興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殷宥鈞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須支
出修復費用24萬1,901元,經伊代為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0331號函暨函
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駕駛行為,對殷宥鈞受有系爭小客車
損壞之損害間,應具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被告當對殷宥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用2
年5月,而修復系爭小客車需支付零件費用15萬7,501元、工
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此有聯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9頁),而系爭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後,被
告應賠償殷宥鈞13萬7,669元(計算式:5萬3,069+3萬6,850
+4萬7,750=13萬7,66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13萬7,66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殷宥鈞間之保
險契約代為賠付,此有原告理賠案件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3萬7,469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1×0.369=5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1-58,118=99,383
第2年折舊值 99,383×0.369=36,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83-36,672=62,711
第3年折舊值 62,711×0.369×(5/12)=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11-9,642=53,069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4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
與興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
即伊之被保險人殷宥鈞駕駛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須支
出修復費用24萬1,901元,經伊代為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0331號函暨函
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駕駛行為,對殷宥鈞受有系爭小客車
損壞之損害間,應具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被告當對殷宥鈞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4日止,已使用2
年5月,而修復系爭小客車需支付零件費用15萬7,501元、工
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此有聯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9頁),而系爭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6,850元、塗漆費用4萬7,750元後,被
告應賠償殷宥鈞13萬7,669元(計算式:5萬3,069+3萬6,850
+4萬7,750=13萬7,66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為13萬7,66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殷宥鈞間之保
險契約代為賠付,此有原告理賠案件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殷宥鈞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3萬7,469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1×0.369=5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1-58,118=99,383
第2年折舊值 99,383×0.369=36,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83-36,672=62,711
第3年折舊值 62,711×0.369×(5/12)=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11-9,642=53,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