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卓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9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2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32分許,無照騎乘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時,因逆向行駛而與訴外人
張盛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張盛翔受傷後經治療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935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萬2935元。而被告無照
駕駛肇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雲祥對被告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
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反面),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賠付
200萬2935元,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9
35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