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賀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1,755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號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建宏所駕駛,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84,950元(工資及烤漆61,60
0元、零件123,3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於扣除零件折舊,
並以原告保戶過失程度30%計算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5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聯立賓士
中壢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案卷所附資料(
含汽車出借合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勘
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
於中央西路一段時,跨越路面邊線偏離車道行駛後撞擊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錄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22日車輛受損
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12,335元(計算式:123,350×0.1=12,335),再加上前開無
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61,6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3,9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12,335元+工資及烤漆61,600元=73,935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張建宏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
段而妨害交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原
告亦應承受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上開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數額亦應酌減為51,755元(計算式:73,935元
×70%=5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1,755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1,75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