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龍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0萬4612元,其餘部分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
北路與榮民路口,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卿
所有、訴外人李士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57萬1381元(其中工資5萬3672元、零件
44萬8213元、烤漆6萬949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8萬1444元),故僅請求被
告給付20萬46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
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144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萬4612元(計算式:8萬1444+5萬
3672+6萬9496=20萬46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213×0.369=165,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213-165,391=282,822 第2年折舊值 282,822×0.369=104,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822-104,361=178,461 第3年折舊值 178,461×0.369=65,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61-65,852=112,609 第4年折舊值 112,609×0.369×(9/12)=3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609-31,165=81,44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龍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0萬4612元,其餘部分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
北路與榮民路口,因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卿
所有、訴外人李士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57萬1381元(其中工資5萬3672元、零件
44萬8213元、烤漆6萬949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8萬1444元),故僅請求被
告給付20萬46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
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144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萬4612元(計算式:8萬1444+5萬
3672+6萬9496=20萬461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
額為2,21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213×0.369=165,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213-165,391=282,822 第2年折舊值 282,822×0.369=104,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822-104,361=178,461 第3年折舊值 178,461×0.369=65,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61-65,852=112,609 第4年折舊值 112,609×0.369×(9/12)=3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609-31,165=8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