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李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6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訴外人
劉妍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至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育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63元(工資60,251元
、零件232,0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乃因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
劉妍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至
系爭車輛等情,有被告、訴外人劉妍彤、系爭車輛駕駛張育
維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4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23,201元(計算式:232,012×0.1=23,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0,251元,準此,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3,452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23,201元+工資60,251元=83,452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452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452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