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吳崇銘
被 告 涂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7公
里8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林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
費用201,888元(含工資9,625元、烤漆28,216元、零件164,0
47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並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
後,應得代位林韡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55,05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訴外人林韡之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
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
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㈠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1,888元(
含工資9,625元、烤漆28,216元、零件164,047元)乙情,有
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9,625元、烤漆28,21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55,051元【計算式:17,210+9,625+28,216=55
,051)。
 ㈡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6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