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賴世哲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9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倩怡所有並由蔡孟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427,76
1元(含工資費用54,063元、烤漆費用52,227元、零件費用3
21,471元),嗣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法維修,故原告已依
約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訴外人陳倩怡512,540元,另原
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30,000元之利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撞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理賠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
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
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
人之損害額。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知系爭
車輛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尚難謂有不得修復之
情形,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維修費用總計應為
427,761元(含工資費用54,063元、烤漆費用52,227元、零
件費用321,471元),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
之價值為51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未明顯高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
價值,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
全,僅陳稱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綜上
各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
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逕行向被告主張賠償物之
價值,故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元為據
,始符損害賠償之目的及誠信公平原則。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7,761元(含工資費用5
4,063元、烤漆費用52,227元、零件費用321,471元)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第10頁至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
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日,已
使用4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44,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54,0
63元、烤漆費用52,227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
150,985元(計算式:54,063+52,227+44,695=150985),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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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471×0.369=118,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471-118,623=202,848
第2年折舊值    202,848×0.369=74,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848-74,851=127,997
第3年折舊值    127,997×0.369=47,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997-47,231=80,766
第4年折舊值    80,766×0.369=29,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766-29,803=50,963
第5年折舊值    50,963×0.369×(4/12)=6,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963-6,268=44,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