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3年12月15日下午10時49分許,因管理維護不當起火燃燒,
導致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徐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
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2萬9,65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
,並計算折舊後,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1萬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燒毀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
1140074437號函暨函附受理案件證明單(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之
不作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對徐文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0年10月出廠,
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交通
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1,65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4萬8,000元,此有德營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6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8,00
0元後,徐文華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5萬6,166元(計
算式:8,168+4萬8,000=5萬6,16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 有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5萬6,166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650×0.369=30,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650-30,129=51,521
第2年折舊值    51,521×0.369=19,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21-19,011=32,510
第3年折舊值    32,510×0.369=11,9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10-11,996=20,514
第4年折舊值    20,514×0.369=7,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14-7,570=12,944
第5年折舊值    12,944×0.369=4,7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44-4,776=8,1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168-0=8,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