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63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李文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0,314元(工資44,540元、零
件345,7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9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然依上開證據所
示,本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人不詳;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亦無法查明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63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李文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0,314元(工資44,540元、零
件345,7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9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然依上開證據所
示,本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人不詳;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亦無法查明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關於本件事故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