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郭雯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0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安如承租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於
民國113年6月10日,在本件房屋遺留火種,發生火災,因延
燒而造成本件房屋損壞,其中,業經伊賠付陳安如修復費用
20萬4,300元,伊始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後,我業於113年10月1日,與訴外
人即陳安如之母親彭秋珠以和解金額30萬元,彭秋珠方則拋
棄其餘請求權,而達成和解,彭秋珠亦表示彼全權代理陳安
如,從而,陳安如對我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原
告無從代位求償,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租期間,於上揭時、地,遺留火種,造成延
燒,致本件房屋損壞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無端於上揭時、
地,遺有火種,當有過失,自與本件房屋之損壞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當對陳安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據和解之依據,為彼與彭秋珠
在本院所立之調解筆錄,即該調解之當事人為彭秋珠,未見
彭秋珠代理陳安如,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頁),無從憑認陳安如有被告所稱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情形存在,尤不能以被告事後與陳安如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匯款截圖,予以反推。故被告上開所辯,不予採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項目
中,其中,1樓前面電錶、電線(油桶)及電箱、1樓室內配
線、1樓後電錶配線配管、1樓室內線更換、1樓天井水管更
換、1樓電動門馬達換新、1樓前門3段鎖換新,均為材料費
用,原告共理賠6萬2,400元,其餘為工資共14萬1,900元,
此有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修復之材料,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10年,而本件房屋建成於
61年5月31日,有本件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卷內無事證證明上開修復之材料存在時點,
則當認與本件房屋建成時同在,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一般會
計計算折舊之標準,累積折舊費用不逾購入成本之百分之90
,則本件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實際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
為14萬8,140元(計算式:6萬2,400×10%+14萬1,900=14萬8,
1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22頁),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郭雯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2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20萬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安如承租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於
民國113年6月10日,在本件房屋遺留火種,發生火災,因延
燒而造成本件房屋損壞,其中,業經伊賠付陳安如修復費用
20萬4,300元,伊始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事故後,我業於113年10月1日,與訴外
人即陳安如之母親彭秋珠以和解金額30萬元,彭秋珠方則拋
棄其餘請求權,而達成和解,彭秋珠亦表示彼全權代理陳安
如,從而,陳安如對我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原
告無從代位求償,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告於租期間,於上揭時、地,遺留火種,造成延
燒,致本件房屋損壞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無端於上揭時、
地,遺有火種,當有過失,自與本件房屋之損壞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當對陳安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據和解之依據,為彼與彭秋珠
在本院所立之調解筆錄,即該調解之當事人為彭秋珠,未見
彭秋珠代理陳安如,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頁),無從憑認陳安如有被告所稱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情形存在,尤不能以被告事後與陳安如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匯款截圖,予以反推。故被告上開所辯,不予採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項目
中,其中,1樓前面電錶、電線(油桶)及電箱、1樓室內配
線、1樓後電錶配線配管、1樓室內線更換、1樓天井水管更
換、1樓電動門馬達換新、1樓前門3段鎖換新,均為材料費
用,原告共理賠6萬2,400元,其餘為工資共14萬1,900元,
此有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修復之材料,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10年,而本件房屋建成於
61年5月31日,有本件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頁),而卷內無事證證明上開修復之材料存在時點,
則當認與本件房屋建成時同在,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一般會
計計算折舊之標準,累積折舊費用不逾購入成本之百分之90
,則本件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實際得代位求償之金額,應
為14萬8,140元(計算式:6萬2,400×10%+14萬1,900=14萬8,
1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在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22頁),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