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3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2,698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
公里900公尺輔助車道處時,因觀看行車輔助設備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承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23元(工資及烤漆65,
848元、零件293,4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
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82,698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因查看導航,一時疏忽前方
路況...來不及將煞車踩,到底便發生事故肇事等語,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2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
6,85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
及烤漆65,848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
費用合計為182,6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16,850元+工
資及烤漆65,848元=182,69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
意書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82,698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2,698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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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475×0.369=108,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475-108,292=185,183
第2年折舊值    185,183×0.369=68,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183-68,333=116,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