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56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63,816元(含零件275,904元、工資46,240元、烤
漆41,672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18,20
2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363,81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統一發票(三聯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肇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本件交通事故案
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
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63,816元(含零
件275,904元、工資46,240元、烤漆41,672元)乙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2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4年10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29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46,240元、烤漆41,67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18,202元(計算式:30,290+46,240+41,67
2=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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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904×0.369=101,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904-101,809=174,095
第2年折舊值    174,095×0.369=64,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095-64,241=109,854
第3年折舊值    109,854×0.369=40,5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854-40,536=69,318
第4年折舊值    69,318×0.369=25,5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318-25,578=43,740
第5年折舊值    43,740×0.369×(10/12)=13,4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740-13,450=30,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