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楊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4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大福路口,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卓瑞梅所有由訴外人游日泰 (下稱原告
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及緊急拖吊救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66,517元(含扳金75,615元、烤漆30,842元、零件157
,660元及緊急拖吊救援費用2,4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僅請求被告賠付139,94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66,517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4,117元(含工
資75,615元、塗裝30,842元、零件157,660元)乙情,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4年3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1,0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75,615元、塗裝30,842元及緊急拖吊救援費用2,40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緊急拖吊救援
費用共計為139,941元(計算式:31,084+75,615+30,842+2,
400=139,94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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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60×0.369=58,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60-58,177=99,483
第2年折舊值    99,483×0.369=36,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83-36,709=62,774
第3年折舊值    62,774×0.369=23,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74-23,164=39,610
第4年折舊值    39,610×0.369×(7/12)=8,5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0-8,526=31,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