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8頁、第29頁),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口及中光路口時,適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原告汽
車)行經上開路口,然其路段屬閃光紅燈,且應禮讓直行於
幹道之被告,兩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汽車為肇事
主因,應禮讓被告,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
原告汽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為代位請求,就此部
分之過失責任亦應承擔。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8日,已
經過2年9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
運輸業,是原告保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而原告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32,478元(零件部分678,485元,其餘
153,993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
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3,9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其餘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89,368元(計算式:【143,900+153,993】*0.3=89,3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
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
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8,485×0.438=297,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8,485-297,176=381,309
第2年折舊值 381,309×0.438=167,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309-167,013=214,296
第3年折舊值 214,296×0.438×(9/12)=7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296-70,396=143,900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所附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28頁、第29頁),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口及中光路口時,適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原告汽
車)行經上開路口,然其路段屬閃光紅燈,且應禮讓直行於
幹道之被告,兩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汽車為肇事
主因,應禮讓被告,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
原告汽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為代位請求,就此部
分之過失責任亦應承擔。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0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8日,已
經過2年9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
運輸業,是原告保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而原告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32,478元(零件部分678,485元,其餘
153,993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
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43,9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其餘工資及烤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89,368元(計算式:【143,900+153,993】*0.3=89,3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此範圍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
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
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
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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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8,485×0.438=297,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8,485-297,176=381,309
第2年折舊值 381,309×0.438=167,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309-167,013=214,296
第3年折舊值 214,296×0.438×(9/12)=70,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296-70,396=14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