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周伊瑪
訴訟代理人 周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7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7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35萬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5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
與自強六路處,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薛貴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
用35萬804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並就零件費用30
萬5,191元計算折舊後,應得代位薛貴駿向被告請求賠償16
萬7,12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薛貴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注意之情形,從而,亦未踩煞車避險,反而,我有注
意來車情狀,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始進行迴轉。是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薛貴駿與有過失,應合理分配過失比例。又
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包含系爭小客車之新、舊損害狀態,
所提供之車損照片也是在修車廠拍攝,而無法證明修復項目
與實際損害間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7
57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對薛貴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1年2月出廠,有
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0萬5,191元,工資費
用4萬5,613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開立
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截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2日止,系爭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1,5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5,613元後,薛貴駿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
額應為16萬1,728元(計算式:12萬1,515+4萬5,613=16萬1,
728)。至被告辯稱修復項目不實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所辯
新、舊損壞狀態之差異,亦未具體針對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
項目指出與系爭小客車損壞無因果關聯之部分,何況,對照
系爭小客車損壞位置為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4頁),尚與
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互核相符,當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
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自得就
前開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6萬1,728元向被告
求償。
 ㈤至被告另辯稱薛貴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經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光碟片中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影像,可
知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燈號為綠燈,持續於內側
車道直行,待其右方白色虛線轉變為雙白線時,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從影像畫面左方起駛並沿橫向道路直行,然被告行向
號誌為紅燈,嗣兩車於直向道路斑馬線附近發生碰撞等節,
有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堪認本件路權依法應歸屬
於薛貴駿,而非被告,如被告不闖越紅燈,則不因薛貴駿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超越因果常態發展之情形,因此,堪
認薛貴駿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常態關聯,自不具備
與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191×0.369=112,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191-112,615=192,576
第2年折舊值    192,576×0.369=71,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576-71,061=12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