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季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3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6萬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4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
與三民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
人張正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6萬9,
179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並就零件費用8萬2,669
元計算折舊後,應得代位張正源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1
萬5,37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小客車
,致該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
年6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52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揭變換車道不當行為,當有過失,與
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張正
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出廠,有
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2,669元,工資費用
3萬7,622元,烤漆費用4萬8,888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止,系爭
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6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7,622元,烤漆費用4
萬8,888元後,張正源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1萬5,376
元(計算式:2萬8,866+3萬7,622+4萬8,888=11萬5,37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
,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2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11萬5,376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6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69×0.369=30,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69-30,505=52,164
第2年折舊值    52,164×0.369=19,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64-19,249=32,915
第3年折舊值    32,915×0.369×(4/12)=4,0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15-4,049=28,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