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美芝所有並由訴外人温軒慶駕駛之車牌
號碼BVD-5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總計400,000元(含零件費用45,760
元、工資費用354,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400,000元,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後,請求被告給付107,64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與温軒慶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4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
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0,000元(含零件
費用45,760元、工資費用354,24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3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5月乙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7日止,已使用逾5年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7
6元【計算式:45,760元×10%=4,576元】,另加計工資費用
,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8,816元【計算式:4,576元
+354,240元=358,81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於畫面
時間06/17/2024 21:14:40起,肇事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系爭車輛則隨其他車輛自其對向車道出現。於畫面時間06
/17/2024 21:14:42起,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於方
向燈閃爍一次後,隨即行左轉(方向燈第二次閃爍時,其前
車車輪已逾越車道輔助線);於同分44秒許,系爭車輛與直
行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方向燈第一次閃爍時,
二車間距約一龍福二街路口寬度。全程二車除系爭車輛為行
左轉彎稍有減速外,二車並無其他明顯減速或停煞之情況。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驟然左轉,且未在路
口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温軒慶於本件事故時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温軒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足認温軒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
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
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645元【計算式:358,816
元×0.3=10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645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美芝所有並由訴外人温軒慶駕駛之車牌
號碼BVD-5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總計400,000元(含零件費用45,760
元、工資費用354,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400,000元,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後,請求被告給付107,64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與温軒慶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4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
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0,000元(含零件
費用45,760元、工資費用354,24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3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5月乙
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7日止,已使用逾5年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57
6元【計算式:45,760元×10%=4,576元】,另加計工資費用
,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8,816元【計算式:4,576元
+354,240元=358,81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於畫面
時間06/17/2024 21:14:40起,肇事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系爭車輛則隨其他車輛自其對向車道出現。於畫面時間06
/17/2024 21:14:42起,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於方
向燈閃爍一次後,隨即行左轉(方向燈第二次閃爍時,其前
車車輪已逾越車道輔助線);於同分44秒許,系爭車輛與直
行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方向燈第一次閃爍時,
二車間距約一龍福二街路口寬度。全程二車除系爭車輛為行
左轉彎稍有減速外,二車並無其他明顯減速或停煞之情況。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驟然左轉,且未在路
口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温軒慶於本件事故時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温軒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足認温軒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
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
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645元【計算式:358,816
元×0.3=10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645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