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上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地即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市○○區○道0號107
公里80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
轄法院並非本院;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
平鎮區中庸路址,以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留之登記地址為其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址以及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址等情,本院囑託員警查訪上開桃園市平鎮區中
庸路址以及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址,查訪結果均查無被告有
實際居住於此二址之事實,此有查訪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第71頁),是已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實際居
住於本院轄區。
三、承上,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所在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
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
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