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程麗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177元(含鈑
金及拆裝工資41,400元、烤漆工資16,685元、零件128,092
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46,789元。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86,17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6,177元(含鈑
金41,400元、烤漆16,685元、零件128,092元)乙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8,7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
金41,400元、烤漆16,68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46,789元(計算式:88,704+41,400+16,685=146,
78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92×0.369×(10/12)=39,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92-39,388=88,70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程麗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6,177元(含鈑
金及拆裝工資41,400元、烤漆工資16,685元、零件128,092
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46,789元。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86,17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6,177元(含鈑
金41,400元、烤漆16,685元、零件128,092元)乙情,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0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8,7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
金41,400元、烤漆16,68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46,789元(計算式:88,704+41,400+16,685=146,
78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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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092×0.369×(10/12)=39,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92-39,388=8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