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范植
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146,
771元(工資16,380元、零件115,481元、烤漆14,910元),原
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范許
莉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及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46,77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追加
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
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23日止,已使用8年1月,其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1,552元(計算式見附表)。復
加計工資16,380元、烤漆14,9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42,842元【計算式:11,552元+16,380元+14,910元
=42,84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30頁),就范
許莉玲之肇事原因部分,分別記載「87(即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未見范許莉玲有違
規停車或其他足認其有過失之情形。惟原告既自陳范許莉玲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代位范植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29,989元【計算式:42,842元×(1-30%)=29,989.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9,987元,尚
未逾前揭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故其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481×0.369=4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481-42,612=72,869
第2年折舊值 72,869×0.369=2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69-26,889=45,980
第3年折舊值 45,980×0.369=16,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80-16,967=29,013
第4年折舊值 29,013×0.369=10,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13-10,706=18,307
第5年折舊值 18,307×0.369=6,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07-6,755=11,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3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范植
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146,
771元(工資16,380元、零件115,481元、烤漆14,910元),原
告已依約悉數理賠完畢。考量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范許
莉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及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46,77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追加
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
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23日止,已使用8年1月,其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1,552元(計算式見附表)。復
加計工資16,380元、烤漆14,9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42,842元【計算式:11,552元+16,380元+14,910元
=42,84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30頁),就范
許莉玲之肇事原因部分,分別記載「87(即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再參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未見范許莉玲有違
規停車或其他足認其有過失之情形。惟原告既自陳范許莉玲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代位范植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為29,989元【計算式:42,842元×(1-30%)=29,989.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9,987元,尚
未逾前揭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故其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481×0.369=42,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481-42,612=72,869
第2年折舊值 72,869×0.369=2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69-26,889=45,980
第3年折舊值 45,980×0.369=16,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80-16,967=29,013
第4年折舊值 29,013×0.369=10,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13-10,706=18,307
第5年折舊值 18,307×0.369=6,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07-6,755=11,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52-0=11,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