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呂佳寯
訴訟代理人 葉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東側
3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汽
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
件109,671元、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仍有108,2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為什麼要我們賠這麼多,我要看原告
汽車是如何撞到前方,我要申訴,我兒子沒有做筆錄,責任
不應該在我兒子身上,第二台車撞第一台車應該有責任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修復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直行追撞前方的租賃小
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訴外人葛義泰於警詢時稱「
我見前方車輛減速停下(前方塞車中),我也就減速停止,結
果遭後方被告汽車追撞,使得我往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徐明舉於警詢時稱「前
方塞車我也減速停下來,此時後方原告汽車追撞上來,我下
車察看就發現被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然後原告汽車再追撞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
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原告汽車遭撞擊
後因作用力關係推擠向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車,是原告
汽車之車頭以及車尾均為撞擊點,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汽車也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追撞原告汽車所導致連鎖推擠,原
告汽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情形
,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2年10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貨車,此有原告汽
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
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2日止,已經過
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件109,671元、
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汽車
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3,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為108,273元(計算式:73,644+34,629=108,273),原告既
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7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
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71×0.438×(9/12)=3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71-36,027=73,644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呂佳寯
訴訟代理人 葉宥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東側
3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汽
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
件109,671元、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仍有108,2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為什麼要我們賠這麼多,我要看原告
汽車是如何撞到前方,我要申訴,我兒子沒有做筆錄,責任
不應該在我兒子身上,第二台車撞第一台車應該有責任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修復明細表、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直行追撞前方的租賃小
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訴外人葛義泰於警詢時稱「
我見前方車輛減速停下(前方塞車中),我也就減速停止,結
果遭後方被告汽車追撞,使得我往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徐明舉於警詢時稱「前
方塞車我也減速停下來,此時後方原告汽車追撞上來,我下
車察看就發現被告汽車追撞原告汽車,然後原告汽車再追撞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
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原告汽車遭撞擊
後因作用力關係推擠向前追撞到BLK-3617自小客車,是原告
汽車之車頭以及車尾均為撞擊點,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原告汽車也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追撞原告汽車所導致連鎖推擠,原
告汽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情形
,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2年10月出廠,且為長租型租賃小貨車,此有原告汽
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
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車甚明。原告汽
車自出廠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2日止,已經過
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144,300元(其中零件109,671元、
鈑金及烤漆工資34,629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汽車
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3,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為108,273元(計算式:73,644+34,629=108,273),原告既
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7月1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
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671×0.438×(9/12)=3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671-36,027=73,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