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得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BSL-76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466,418元(含零件費用376,0
76元、鈑金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劉得銘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後,請求被告給付247,3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66,41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66,418元(含零
件費用376,076元、鈑金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至第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6日止,已
使用1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57,0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鈑金
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47,378元【計算式:157,036元+53,370元+36,972元=2
47,37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76×0.369=138,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76-138,772=237,304
第2年折舊值 237,304×0.369×(11/12)=8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04-80,268=157,036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得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BSL-76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466,418元(含零件費用376,0
76元、鈑金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劉得銘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
後,請求被告給付247,3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66,41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
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66,418元(含零
件費用376,076元、鈑金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至第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6日止,已
使用1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57,0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鈑金
費用53,370元、烤漆費用36,97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47,378元【計算式:157,036元+53,370元+36,972元=2
47,37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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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76×0.369=138,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76-138,772=237,304
第2年折舊值 237,304×0.369×(11/12)=8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04-80,268=157,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