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