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溪三街與永園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
燈直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萍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213,771元(鈑金28,784元
、烤漆28,437元、零件156,550元),已逾最高修復金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以全損方式報廢處理
,並已賠付213,44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3,
4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闖紅燈行為,
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告
所述相符,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次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
6月2日止,已使用5年8月,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為15,627元(計算式見附表)。復加計鈑金28,784元、烤漆
28,43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2,848元【計算
式:15,627元+28,784元+28,437元=72,848元】。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業已依前述方式處理等語,惟其
與王萍玲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之系爭車輛全損賠付金額,係屬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價值所為之合意推估。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僅係代位王萍玲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既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
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
出有關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或其他足資證明該車所受損害
已達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等客觀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2,848元
為據。準此,王萍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為72,8
48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以72,848元為限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6月9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219×0.369=57,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219-57,645=98,574
第2年折舊值 98,574×0.369=36,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74-36,374=62,200
第3年折舊值 62,200×0.369=22,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200-22,952=39,248
第4年折舊值 39,248×0.369=14,4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248-14,483=24,765
第5年折舊值 24,765×0.369=9,1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765-9,138=15,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627-0=15,627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4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環溪三街與永園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
燈直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萍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213,771元(鈑金28,784元
、烤漆28,437元、零件156,550元),已逾最高修復金額,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以全損方式報廢處理
,並已賠付213,44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13,
4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闖紅燈行為,
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估價單所示金額,與原告
所述相符,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次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1月,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
6月2日止,已使用5年8月,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
為15,627元(計算式見附表)。復加計鈑金28,784元、烤漆
28,43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2,848元【計算
式:15,627元+28,784元+28,437元=72,848元】。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業已依前述方式處理等語,惟其
與王萍玲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之系爭車輛全損賠付金額,係屬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價值所為之合意推估。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僅係代位王萍玲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既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
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
出有關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或其他足資證明該車所受損害
已達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等客觀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2,848元
為據。準此,王萍玲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為72,8
48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以72,848元為限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6月9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219×0.369=57,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219-57,645=98,574
第2年折舊值 98,574×0.369=36,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574-36,374=62,200
第3年折舊值 62,200×0.369=22,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200-22,952=39,248
第4年折舊值 39,248×0.369=14,4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248-14,483=24,765
第5年折舊值 24,765×0.369=9,1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765-9,138=15,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627-0=15,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