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葉孟涵
訴訟代理人 鄭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葉孟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楊新路4段與高鐵南路7段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佩珊所有並
由訴外人劉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BGT-025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
出維修費用255,962元(含零件費用207,781元、鈑金費用27
,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
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
求被告給付98,779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且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55,9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5,962元(含零
件費用207,781元、鈑金費用27,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第8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9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1
日止,已使用3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應為50,5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
鈑金費用27,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98,779元【計算式:50,598元+27,866元+20,315元
=98,779元】。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智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等語。然而,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且該「相當
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稱之。經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程為:「於畫面時間05/21/2023 16:04:28起,
肇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其行駛方向之前方紅綠燈號誌顯
示為紅燈。於同分29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於
同分30秒許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於此期間,二車皆無減速
或煞停之情形。」、「於畫面時間2023/05/21 16:21:18起
,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路口往新竹方向直行,其前方紅
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於畫面時間2023/05/
21 16:21:19起,肇事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持續往畫面
右方行駛;於同分20秒許,二車發生碰撞。」,經本院依職
權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
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劉
智偉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7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楊新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並綠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時,
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楊新路4段往新屋方向闖紅燈進入
前述路口,並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則被告騎乘肇事
機車既係闖紅燈才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此種情形,顯非系
爭車輛駕駛人劉智偉駕駛車輛時,可得觀察之車前狀況,因
此,本院自難認劉智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
,再者,系爭車輛乃綠燈直行並進入交岔路口處之車輛,業
經勘驗如前,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一般直行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綠燈直行,本無從審認通常均會發
生遭闖紅燈之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是以,縱劉智偉有超速
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亦顯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認
劉智偉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頁),業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從而
,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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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781×0.369=76,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781-76,671=131,110
第2年折舊值    131,110×0.369=48,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10-48,380=82,730
第3年折舊值    82,730×0.369=30,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30-30,527=52,203
第4年折舊值    52,203×0.369×(1/12)=1,6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03-1,605=50,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