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11
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零件部
分151,559元,其餘68,441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161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3,602元(計
算式:15,161+68,441=83,602),原告於114年9月2日以民事
陳報狀減縮請求83,57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
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559×0.369=55,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559-55,925=95,634
第2年折舊值 95,634×0.369=35,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34-35,289=60,345
第3年折舊值 60,345×0.369=22,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45-22,267=38,078
第4年折舊值 38,078×0.369=14,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78-14,051=24,027
第5年折舊值 24,027×0.369=8,8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027-8,866=15,161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邱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4年11
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元(零件部
分151,559元,其餘68,441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5,161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3,602元(計
算式:15,161+68,441=83,602),原告於114年9月2日以民事
陳報狀減縮請求83,57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
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
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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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559×0.369=55,9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559-55,925=95,634
第2年折舊值 95,634×0.369=35,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634-35,289=60,345
第3年折舊值 60,345×0.369=22,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45-22,267=38,078
第4年折舊值 38,078×0.369=14,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78-14,051=24,027
第5年折舊值 24,027×0.369=8,8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027-8,866=15,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