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宜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28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內定五街及內定十街街口處,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浚富科技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黃慶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147,028元(含零件費用111,210元、鈑金費用6,034元、
烤漆費用29,784元),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計算兩造過
失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32,857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黃慶祥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7,028元(含零
件費用111,210元、鈑金費用6,034元、烤漆費用29,784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05年1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逾5年,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121元
【計算式:111,210元×10%=11,121元】,另加計鈑金費用6,
034元、烤漆費用29,78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6,
939元【計算式:11,121元+6,034元+29,784元=46,9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黃慶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反面),堪認黃慶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
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
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857元【計算式:46,939
元×0.7=3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0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