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濱海路廣興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處,因車輛迴轉未充分注
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凃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9,
908元(烤漆費用18,700元、鈑金費用32,400元、零件費用58
,80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
告應賠償55,3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來車,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維修費109,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凃哲瑋之駕駛執照、新士佶工程有限公
司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駕駛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9,908元(烤漆
費用18,700元、鈑金費用32,400元、零件費用58,808元)乙
情,有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2頁、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1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2月8日止,已使用1
年8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烤漆費用18,700元
、鈑金費用32,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79,079元【計算式:27,979元+18,700元+32,400元=79,079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凃哲瑋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
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
,355元【計算式:79,079元×70%=5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08×0.369=2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08-21,700=37,108
第2年折舊值 37,108×0.369×(8/12)=9,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08-9,129=27,979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
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濱海路廣興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處,因車輛迴轉未充分注
意來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凃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9,
908元(烤漆費用18,700元、鈑金費用32,400元、零件費用58
,80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
告應賠償55,3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來車,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維修費109,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凃哲瑋之駕駛執照、新士佶工程有限公
司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駕駛不當,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9,908元(烤漆
費用18,700元、鈑金費用32,400元、零件費用58,808元)乙
情,有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2頁、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1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2月8日止,已使用1
年8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烤漆費用18,700元
、鈑金費用32,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79,079元【計算式:27,979元+18,700元+32,400元=79,079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使用人凃哲瑋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
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
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
,355元【計算式:79,079元×70%=5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卷第3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08×0.369=2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08-21,700=37,108
第2年折舊值 37,108×0.369×(8/12)=9,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08-9,129=27,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