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唐曉雯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73公里
出口匝道處,因過失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曲庭瑩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
,致生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369元,
由伊賠付曲庭瑩,故伊應得代位曲庭瑩向被告求償,而經計
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3萬4,2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二、被告則以:曲庭瑩沒跟我估價,就直接送保險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
本件小客車有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26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40020821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核與兩造警詢相符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91條之2但
書規定,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技術。是本件被告既有駕車碰撞
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則推定被告有過失,應對
曲庭瑩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小客車於109
年7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
個資卷),耐用年限為5年,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3萬8,
280元,烤漆費用9,831元,鈑金費用1萬9,258元,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費用後
,其殘值為5,13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9,831
元,鈑金費用1萬9,258元後,曲庭瑩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4,2
25元(計算式:5,136+9,831+1萬9,258=3萬4,225)。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經原告替曲庭瑩賠付在案,有桃苗公司開立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故原告得代位
曲庭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萬4,225元之金額。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要件之成
立,其答辯欠缺重要性,而屬無據。
 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
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80×0.369=14,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80-14,125=24,155
第2年折舊值    24,155×0.369=8,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55-8,913=15,242
第3年折舊值    15,242×0.369=5,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42-5,624=9,618
第4年折舊值    9,618×0.369=3,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18-3,549=6,069
第5年折舊值    6,069×0.369×(5/12)=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69-933=5,136